Law 1

事實:

二○○四年五月一日後歐盟東擴,計有波蘭、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立陶宛、愛沙尼亞、拉脫維亞、斯洛維尼亞、馬爾他及塞普勒斯等十國(以下稱波蘭等國)加入歐盟。

法律規定:

按醫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四條之一所規定:「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再按醫師法施行細則(以下稱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法第四條之一所稱歐洲,指歐洲聯盟會員國。」

爭議問題:

依據本法之規定,持波蘭(及2004年後始加入歐盟之國家)之學歷參加考試者,是否得免除參加教育部學歷甄試?現行法中所謂的「歐洲」之定義是否包括波蘭等國?持波蘭等國之學歷者,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申請免除參加教育部學歷甄試?

一、本法第四條之一所指之「歐洲」是否包括波蘭等國?

本法第四條之一所規定的「歐洲」,依據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係指歐洲聯盟會員國」,已如前述。系爭問題係在於二○○四年五月一日歐盟東擴後,計有波蘭、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立陶宛、愛沙尼亞、拉脫維亞、斯洛維尼亞、馬爾他及塞普勒斯等十國加入歐盟。此十國雖加入歐盟,但是否應包含於本法第四條之一「歐洲」之意涵內?不無疑義。

(一)立法意旨之考察

查本法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一日第四條之一修正時,衛生署長李明亮先生答覆立委張蔡美之質詢時,曾謂:

立委:本法此次修正對外國醫師有無設立門檻?例如東南亞來台的醫師其背景與
臺灣完全不同。假若在台灣可考醫師並執業,但其對我們的醫療環境並不清楚,是否會影響醫療品質?

署長:外國醫師有兩個層次,一種是我們的第二代在英、美受醫學教育,素質更
高;另一種是如東南亞,水平較我們低。如何立法將其分級而不引起歧視必須加以考慮,對於前者設立門檻應是毋須的。
立委:但對後者之落後國家呢?
署長:那就合理。
司長:教育部對國外九大地區或國家之醫學系予以承認,除此九大地區或國家之外,需經教育部的國外醫學系甄試及格取得相當我國醫學系甄試及格,才能報考醫師。另外,經參加外國醫師第一、二階段考試及格,教育部亦承認其取得相當我國醫學系畢業資格。

(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卷第四期第四七一頁)
亦可於以下網址查詢:http//lis.ly.gov.tw/ttscgi/lgimg?@900400;0467;0514

是故,由立法院公報之內容可知,當初立法規定,持九大地區或國家之學歷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之考量,其基準乃在於各該國家或地區的「醫學教育之素質」以及醫療之水平」與臺灣相較如何(當時衛生署署長李明亮之發言)。若各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教育之素質」以及醫療之水平」較臺灣高,則可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反之,若各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教育之素質」以及醫療之水平」較臺灣低,則應經教育部學歷之甄試,始可參加醫師國考。

(二)新加入歐盟之波蘭等國之數目高達十國,影響甚鉅,實已超出立法者立法時之所規定之「歐洲」之意義。

二○○四年五月一日後,波蘭、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立陶宛、愛沙尼亞、拉脫維亞、斯洛維尼亞、馬爾他及塞普勒斯等十國加入歐盟。此一事實之產生,對於原法之規定內涵產生重大之影響及變動,顯然波蘭等國於日後加入歐盟之新事實,並不在原來的法條規定的「歐洲」之意義射程範圍內,亦非立法者當時所可能預見。

儘管立法委員立法時,於法律條文採取空白立法的方式(僅規定「歐洲」,而未一一列舉是哪些國家),授權由行政機關於施行細則加以補充,在立法技術上並不罕見;但是波蘭等國加入歐盟之事實,對於原法之內涵所造成之改變太過巨大,將「歐洲」之意義,在數量上一次增加十國,對於人民之權利與義務所造成之變動甚巨,對於全國之醫學教育、醫學水準等造成之衝擊亦甚為重大;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若尚未經立法者再為立法規定,或未經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內更為補充,持波蘭等國學歷回台之學生,應根本不得直接適用本法第四條之一。

(三)波蘭等國加入歐盟後,持波蘭等國學歷之醫科學生是否亦得以直接適用於本法第四條之一?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一日第四條之一修正時,立法者之所以便宜行事,將「歐洲」之意義授權於施行細則規範,乃考量當時已加入歐盟各國之國家,「醫學教育之素質」以及醫療之水平」較臺灣為高。

但於二○○四年五月一日,波蘭等十國加入歐盟後,該十國之「醫學教育之素質」以及醫療之水平」是否仍較臺灣為高,顯有疑義。實際上,歐洲各國是否可加入歐盟,乃涉及國際政治戰略及經濟、軍事情勢等複雜考量,而非以各該國家的醫療水準是否達到歐盟之一般水平以為基準。因此,實不應將外國政府之政治、軍事、經濟等考量,作為我國政府制定醫療政策之標準。因此,持波蘭等立法後始加入歐盟之國家學歷之學生,並不能因為法律之漏洞,而直接適用醫師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而免除教育部學歷甄試。

因此,在立法者尚未修法之前,波蘭等國加入歐盟之事實,並不能造成我國法律實質內涵之改變。亦即,未經立法者修法,亦未經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內更為補充前,本法所稱之「歐洲」應不包括波蘭等十國在內。

二、關於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查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歐洲,指歐洲聯盟會員國。」且迄今均尚未廢止,亦無修正。但於二○○四年五月一日後歐盟東擴,波蘭等十國加入歐盟後,有為數甚眾之臺灣學生前往波蘭等國之醫學院學習醫學,並已有數名學生回國未經教育部學歷甄試,而直接參加醫師國考,即進入醫院執業。亦即,於立法者尚未修法、主管機關亦未修改施行細則之情形下,波蘭等新加盟國,是否「當然適用」,尚有疑義之情形下,卻已有數名持波蘭等國醫科學歷之學生回國,直接參加醫師國考,進入醫院執業,造成弊端。目前立法院欲因應此一問題,修正醫師法,但持波蘭等國之學歷回台之醫學生卻主張,渠等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按「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業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在案。惟查本法第四條之一及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一日之後,並未再行修正內容,亦未廢止,因此根本無所謂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可能。

再,如前所述,本法所謂「歐洲」之範圍,本即不應包括於二○○四年後始加入歐盟之波蘭等十國。持波蘭等國醫科學歷之學生,趁衛生署及教育部等主管機關對於此一問題未及注意時,於主管機關未釐清波蘭等國是否屬於九大地區或國家之爭議時,走法律之漏洞,直接參加醫師國考,甚至進入醫院執業,實難謂為合法,又如何可主張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其信賴之基礎何在?又如何能主張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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